當前位置:首頁 » 旅遊發展 » 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1-04 14:14:15

A. 民航發展基金的相關規則

關於印發《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2〕17號
中國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各航空公司:
為規范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批示要求,制定《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件: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政府性基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航發展基金由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原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合並而成。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民航發展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條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徵收管理
第五條在中國境內乘坐國內、國際和地區(香港、澳門和台灣,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簡稱「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設立、並使用中國航線資源從事客貨運輸業務的航空運輸企業和從事公務飛行的通用航空企業(以下簡稱「航空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第六條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標准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一)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遊發展基金20元)。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徵民航發展基金:
(一)持外交護照乘坐國際及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年齡在12周歲以下(含12周歲)的乘機兒童;
(三)乘坐國內支線航班的旅客。
本辦法所稱國內支線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機型飛機執飛的航班:大篷車(機型代碼208)、DONIER328(機型代碼D38)、ATR-72(機型代碼AT7)、CRJ-200(機型代碼CRJ)、ERJ145(機型代碼ERJ)、新舟60(機型代碼MA60)、運12(機型代碼YN2)。上述機型如有更改,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商財政部公布。
第八條航空公司按照飛行航線分類、飛機最大起飛全重、飛行里程以及適用的徵收標准繳納民航發展基金。具體徵收標准如下:
單位:元/公里
飛機最大起飛全重 第一類航線 第二類航線 第三類航線
≤50噸 1.15 0.90 0.75
50-100噸(含) 2.30 1.85 1.45
100-200噸(含) 3.45 2.75 2.20
>200噸 4.60 3.65 2.90
第九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航線分類劃分如下:
第一類航線:內地至港澳台地區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海南,下同)范圍內的航線。
第二類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與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包括內蒙古、廣西、四川、雲南、貴州、西藏、重慶、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遼寧、吉林、黑龍江,下同)之間的航線,國際航線國內段,飛越內地空域的航線,以及內地串飛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類航線徵收。
第三類航線: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航線。
由於航空運輸發展等原因航線分類依據發生實質性變化的,由財政部商民航局及時調整上述航線分類及徵收標准,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飛機最大起飛全重等級分類,以民航局公布的各類機型等級為准。
第十一條為鼓勵和支持支線航空運輸發展,飛機最大起飛全重在50噸以下的機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飛行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飛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內(含600公里)的,按照相應航線類型的徵收標准減半計征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二條專機、航空公司調機、訓練飛行、中止的商業運輸(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務飛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業務免繳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國內聯程、經停航班以兩點間航段作為航線歸類和結算依據。備降航班按實際飛行的航線、航班計算徵收民航發展基金。
第十四條民航發展基金由財政部委託民航局統一組織徵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簡稱「清算中心」)具體負責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工作。
第十五條航空旅客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在旅客購買機票時一並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開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單中應當單獨列明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並套印財政部財政票據監制章。
旅客在辦理退票時,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應全額退還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負責徵收並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第十六條航空公司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徵收,並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第十七條民航各地區空管局、各機場(集團)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民航發展基金相關統計信息報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應認真核對相關信息,確定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數額,並於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達繳款通知書。
第十八條清算中心應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獨立核算的子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國內航線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班,以執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
民航發展基金在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間的分攤和結算辦法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
第十九條航空公司收到繳款通知書後,應當於每月20日前將民航發展基金繳入財政部為清算中心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發展基金後,應當按規定向航空公司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第二十條航空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繳納民航發展基金,民航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追繳。
第二十一條民航發展基金繳庫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項「民航發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民航發展基金使用應當遵循以收定支、統籌安排、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民航發展基金使用范圍如下:
(一)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包括機場飛行區、航站區、機場圍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科教、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歸還上述建設項目貸款,安排上述建設項目的前期費用和貸款貼息;
(二)對貨運航空、支線航空、國際航線、中小型民用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進行補貼;
(三)民航節能減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門及機場、航空企業節能減排新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節能設施或設備更新改造,行業節能減排管理體系建設等;
(四)通用航空發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業開展應急救援、農林飛行等作業項目,通航飛行員教育培訓,通航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和設備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項目研發和新技術應用;
(六)加強持續安全能力和適航審定能力建設;
(七)征管經費、代征手續費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在民航發展基金預算中,按不超過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經費和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民航發展基金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條中央本級安排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據民航發展基金的使用范圍、年度徵收情況、投資需求和項目前期准備情況,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規定,編制民航發展基金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核。財政部將經批準的民航發展基金支出預算納入民航局部門預算予以批復。
安排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經財政部會同民航局審核後,通過中央對地方政府性基金轉移支付預算下達。
第二十七條經財政部正式批復的民航發展基金收支預算不得隨意調整。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民航發展基金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民航局應當合理安排基金預算執行進度,確保預算執行均衡,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條中央本級民航發展基金決算,由民航局按照財政部的統一要求,根據年度民航發展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經財政部審核後統一納入民航局部門決算和中央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
安排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其決算編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民航發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14類69款「民航發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項級科目。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民航局負責對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及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時足額上繳民航發展基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徵收、繳納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民航發展基金,以及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並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民航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民航發展基金徵收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繳納民航發展基金的相關規定,執行至2015年12月31日。

B.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C.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D. 什麼是旅遊發展基金

苛捐雜稅吧!~

E. 旅遊基金是什麼

旅遊基金主要是指根據國家旅遊業發展規劃,主要用於旅遊宣傳促銷、行業規劃發展研究、旅遊開發項目補助等支出,少量用於彌補旅遊事業經費的不足。

旅遊基金屬中央財政資金,納入國家旅遊局部門預算統一管理。旅遊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則是:量入為出,收支平衡;保證重點,兼顧一般;注重資金使用效益。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航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整頓民航機場代收各種建設基金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5〕57號)精神,旅遊基金從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繳納的機場管理建設費中提取,提取數額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5)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旅遊基金的支出范圍

1、宣傳促銷費

為開拓國內外旅遊市場而進行的宣傳促銷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國內宣傳促銷費、國外宣傳促銷費、境內外廣告宣傳費、旅遊宣傳品製作費、接待費等。

2、行業規劃發展研究經費

用於研究、制定國家旅遊行業發展規劃、遠景目標等方面的費用。

3、項目開發補助費。

重點用於中西部地區。包括旅遊景點景區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開發補助費、旅遊資源規劃開發補助費。

4、旅遊事業補助經費。

F. 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根據有關法專律、法規,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從事經營旅遊業務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G. 每一張出國機票中有20元旅遊發展基金,是筆什麼錢

如果你來現在坐飛機出自國,那麼就要交90元的民航發展基金,然後從中提取20元旅遊發展基金。可以說,民航發展基金是旅遊發展基金的「母體」。
然而,這個母體自身就有不小問題。民航發展基金的前身是機場建設費。1992年溫州永強機場以非國家投資為由,開始徵收機場建設費,隨後國內機場陸續開征機場建設費。2012年,機場建設費終於取消,但卻換了個民航發展基金的「馬甲」。
民航發展基金的收取、使用、監督等細則,由財政部於2012年3月下發的《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作出規定。該《辦法》稱,民航發展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專款專用。
但是,《立法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就「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事項的部分立法權,需全國人大(或常委會)的明確決定進行授權。但目前並沒有這種授權。

H. 指點指點!各位對這個了解嗎旅遊發展基金支出范圍涵蓋什麼

財政部 國家計復委制 民航總局 國家旅遊局關於
印發《旅遊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http://law..com/pages/chinalawinfo/1/76/_0.html